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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1年11月02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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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建设方案的批复》(国函〔2018〕116号)、《关于印发< 关于设立辽宁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辽知发〔2016〕8号)精神,结合示范区实际,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编制完成了《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1年11月9日前反馈至示范区财政金融局。

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电话 024-67980064

邮箱 sfsfqjrfzk@163.com

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知识产权

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建设方案的批复》(国函〔2018〕116号)、《关于印发< 关于设立辽宁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辽知发〔2016〕8号)精神,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企业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押,取得贷款人一定金额的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合法有效且可以转让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由示范区管委会设立的,与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合作,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提供风险分担的政府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受托管理机构是指受示范区管委会委托并承担风险补偿资金日常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作机构是指自愿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支持的企业为在示范区登记注册一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在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和示范区信用体系中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并运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中小微企业。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由示范区管委会财政预算资金或者上级专项、奖补等其他资金构成,规模为1000万元。风险补偿资金不得与其他账户混用,不得截留、挪用。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抵押和担保业务,房地产投资,赞助和捐赠以及投资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财政金融局牵头,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展改革局、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局等成员单位共同组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策委员会”)。决策委员会是风险补偿资金的决策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和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初步确定每年风险补偿资金和委托管理费预算安排,审议确定受托管理机构合作协议、委托管理费,审议确定合作机构及合作协议,审议确定风险补偿资金支持重点行业及企业,审议确定申请贷款和风险补偿具体流程,审议风险补偿资金补偿和核销情况,对受托管理机构、合作机构监督考核,以及其他资金管理的重大事项。决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财政金融局,承担决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风险补偿资金日常管理工作,示范区管委会每年按照风险补偿资金对应的新增专项贷款金额的0.5%支付委托管理费,其主要职责包括:

负责初选合作机构,设立资金专户,专款专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核算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完整;负责受理企业贷款项目申请,核实企业资格,报决策委员会审议;负责会同合作机构开展贷后跟踪管理;负责办理风险补偿资金补偿及贷款损失核销具体事项;负责提出风险补偿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按要求定期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情况报告;按要求配合相关绩效评价工作;完成决委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风险补偿资金产生的利息和收益上缴国库。

第三章 运作模式

第十一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风险补偿资金具体运作模式有以下三种:

(一)风险补偿资金+银行模式

如发生贷款违约,风险补偿资金承担50%的贷款本金损失,银行承担50%的贷款本金损失;银行对未收回贷款本息进行追偿,利息损失由合作银行自行承担。

(二)风险补偿资金+担保+银行模式

如发生贷款违约,风险补偿资金承担40%的贷款本金损失,担保公司与银行协商确定承担贷款本金损失的比例;担保公司与银行对未收回贷款本息进行追偿,利息损失由担保公司与银行自行协商分担。

(三)风险补偿资金+保险+银行模式

如发生贷款违约,风险补偿资金承担20%的贷款本金损失,保险公司与银行协商确定承担贷款本金损失的比例;保险公司与银行对未收回贷款本息进行追偿,利息损失由保险公司与银行自行协商分担。

以上三种运作模式,贷款利率不高于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

第十二条 合作机构需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具有相关业务牌照,对示范区域内的企业可进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及相关增信服务,具备完善的组织体系、严密的经营管理制度、周全的风险防范措施、专业的人才团队。

第十三条 合作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负责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保证贷款风险分类准确、信息完整;负责制定和审核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企业基本条件、项目准入标准,明确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授信额度;负责贷款项目的管理,监督贷款用途,发放贷款后报送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项目,对报送贷款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负责按规定申请补偿资金,积极、尽责开展已补偿的不良贷款项目处置工作;负责配合示范区管委会、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各项审计、监督、绩效评价工作;负责确定责任人,及时反映贷款情况、企业运行情况、坏帐和债权追索情况。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所支持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项目,单个企业单笔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不超过300万元,同一企业每年累计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只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本金提供风险补偿,组合质押要明确知识产权质押的贷款额度。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相关规定,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相关条件和要求发放的贷款,形成的损失不属于风险补偿资金补偿范围。

第十六条 企业获得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当用于知识产权产品产业化的生产经营活动、技术升级等资金周转。不得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基金、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及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信贷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期还贷付息,按照受托管理机构和合作机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风险补偿

第十八条 风险补偿资金申报程序。企业贷款逾期超过30日且经合作机构认定为不良贷款后,可按规定程序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由受托管理机构核实后向决委会报告。

合作机构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风险补偿资金申请报告;

2.贷款合同及违约证明等相关凭证复印件;

3.受托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风险补偿资金补偿上限为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内余额。超额部分不能受偿的风险全部由合作机构自行承担。之后新增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只对新增业务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风险补偿资金并不导致逾期偿还贷款债务金额的变更。风险补偿资金予以补偿后,由合作机构依据贷款合同等约定以诉讼等方式向企业追偿全部逾期偿还贷款。追偿资金优先偿还本金,按风险分担比例分配,由合作机构在收到追偿资金后返回风险补偿资金专用账户。

追偿资金应当扣除据实发生的债务追偿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追偿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最高不超过贷款企业逾期偿还本金3%或追偿资金总额(以较低者为准),超出部分由合作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合作机构风险补偿资金对应的专项贷款不良率超过5%时,应立即暂停新增贷款业务合作。

第五章 监督约束

第二十二条 风险补偿资金须专项专用,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及个人截留、挪用;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补偿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外,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若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恶意逃避债务导致风险补偿资金损失等行为,示范区管委会将通报相关部门,纳入失信名单,不得享受示范区管委会各类优惠政策、不得申报各类扶持项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作机构如有弄虚作假或与企业合谋骗贷、套取风险补偿资金等行为,一经查实,追回财政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取消其合作机构资格,三年内禁止其申请财税政策支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未使用的风险补偿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保本固收银行产品,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资金拆借、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抵押及担保业务、房地产投资、赞助和捐款以及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风险补偿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能超出本办法有效期,否则风险补偿资金不承担任何风险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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