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示范区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原则。
第三条 示范区土地经营权流转由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流转具体工作。
第四条 示范区农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工作的业务指导,统筹示范区农村土地流转全面工作。
第五条 沈抚示范区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须在所在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进行。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并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农村经营权,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的,须在所在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进行。
流转面积在10亩以上(包括10亩)的村集体用地,须在辽宁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平台进行。
各街道(乡)、村委会负责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日常监督和宣传工作。
第二章 流转程序
第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按“提出申请——审核登记——信息发布——组织交易——成交签约——归档”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转出方和受让方,在委托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时,须提交内容真实、有效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清晰;
(二)承包方具有转出其土地经营权的意愿;
(三)受让方应具备农业投资、经营能力;
(四)受让方经营流转的土地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符合本地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且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 在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转让、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转出方,应当向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或交验原件):
(一)土地经营权转出申请书;
(二)转出方农用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时)等;
(三)转出方的身份证明材料(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转出农业土地相关情况介绍;
(五)土地范围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转出方的还应提交涉及该土地经营权转出的内部决议及相关批准文件。
以转让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还应提交发包方出具的同意书。
第十条 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受理转出方申请并对申请文件材料进行文书审查。审查通过的,即与转出方签订《转出委托合同书》。
第十一条 在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转让、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受让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或交验原件):
(一)土地经营权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受让方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
(三)受让方的资质材料证明;
(四)受让方对转入标的的基本条件要求;
(五)土地范围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受理受让方申请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文书审查。对受让方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的,还须由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所在街道(乡)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审查审核通过的,即与受让方签订《受让委托合同书》。
第十三条 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合同,对土地经营权流转转出与受让的需求信息进行发布。发布的信息包括流转土地经营权涉及的区位、面积、农户数量、产业布局规划、流转方式、期限、价格等。发布的渠道包括示范区官方网站和相关媒体。
第十四条 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有流转意向的转出方和受让方进行洽谈、协商并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达成后,流转双方应当在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签订规范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成交签约后,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双方的申请书、身份(或资质)证明、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发包方书面证明等材料归档。
依法需要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的,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协助双方当事人办理。
第三章 流转信息收集、整理
第十七条 村委会应定期搜集农村土地流转供需信息,及时向有流转意向的转出方和受让方征询流转的面积、价位,并做好搜集、整理、记载工作。
第十八条 村委会将搜集、整理、记载的流转信息及时上报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筛选、整理、归类,逐一登记在“街道(乡)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登记簿”,并在示范区官方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九条 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应接受示范区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街道(乡)的信息登记业务指导、信息系统的技术保障支持。
第四章 流转合同的签订、鉴证
第二十条 凡是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以租赁(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的方式流转的,必须按照有关条款规定,采取统一的文本格式,书面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必须包括流转的面积、位置、期限、价位以及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要素,并登记造册备查。
第二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不得强迫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应按照有关法规,建立和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鉴证制度,对申请合同鉴证的认真做好鉴证工作。
第五章 流转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价值的文字材料、图、表等,都应作为农村土地流转档案予以保存。其主要内容和范围有:
(一)农村土地流转工作运行中的档案资料
1、街道(乡)、行政村有关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会议记录、《纪要》和村民代表会议(仅限村集体用地流转)的记录。
2、有关农村土地流转、调整情况的账目记录;
3、在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二)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1、转出方向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
2、受让方向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
3、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的审查记录等;
4、农村土地流转合同;
5、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运行中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保管,并对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按照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管理实行街道(乡)、村、户三级建档三级管理。凡是签订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式六份,街道(乡)、村、流转双方及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另一份每半年由街道(乡)交由示范区农业主管部门妥善保管;五年以下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式五份,由街道(乡)、村、流转双方及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
第六章 争议调解
第二十六条 适用本办法调解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其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因农村土地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社区(村民委员会)、街道(乡)调解解决。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负责,如因信息内容失真、不实,造成较大影响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违法将农村流转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示范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如出现将农村流转土地改变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及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承包方须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不解除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同时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街道(乡)农业主管部门对农户不收取任何流转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高湾经济区(高湾种畜农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土地流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示范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